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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目标和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受;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性质不同,作用范围不同,实现形式不同。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篇一
《浅议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摘要:会计行业主要是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会计信息,其服务质量直接影响企业投资人、经营者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还对社会的整个经济秩序产生影响。这里笔者先简单介绍了当前会计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现状,然后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与探讨,并就如何完善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和会计法规提出了几点思考,希望能够在如何促进会计行业良性发展这个问题上给予一定参考。
关键字: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规
在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中,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少部分会计人员由于素质较低,没能抵挡住诱惑,从而丧失了原则。例如,对会计资料故意伪造、隐匿甚至是损毁,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对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编造虚假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对外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虚假经济指标,使得政府的相关决策受到了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受到了扰乱;还有一部分会计人员压根就没有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不思进取,安于现状,缺乏敬业精神和职业理想,将会计工作简单地认为就是算账,以至于缺乏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缺乏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而会计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却未能与之相适应,这是造成上述情况存在以及产生的原因之一。
一、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关系分析
会计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行为准则,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树立的和需要遵循的,能够使会计职业特征得以体现,能够对会计职业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职业行为规范和准则。会计法规,则是对会计领域一切法律法规的总称。
(一)两者互为依托、相互补充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两者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担负着相同的职责,还有着共同的目标。会计职业道德经过对会计职业活动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对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维护,进而更好地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理财、用财、聚财、生财。而会计法规则是通过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对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行维护,从而也达到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理财、用财、聚财、生财的目的。可以说两者都是对会计工作领域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对会计的行为进行规范。两者都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维护的工具,都是为了加强和规范会计工作,为了搞好会计管理、会计监督、会计核算的管理手段,都是为增加经济效益和加强经济管理而服务的。可以说两者共同的目的都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地服务。在对会计行为规范的过程中,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化功能和会计法规的强制功能是互为依托、互相补充的。会计法规是对会计人员的基本会计行为进行强制规范,而当一些会计行为不宜或不需要用会计法规来进行强制规范的时候,会计职业道德就接过这方面的规范功能。会计法规只能规定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不得违法,却不适宜在会计人员要强化服务、提高技能及勤勉敬业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规定,而会计职业道德则能对这部分予以补充。
(二)两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
可以说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凡是会计法规中禁止的行为,都是会计职业道德要对其予以谴责的行为;凡是会计法规中规定的行为,均是会计职业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相互渗透。会计法规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而会计职业道德又是会计法规能够得以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会计法规在制定以及施行的过程中,也是会计人员进行自我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过程。通过对守法、依法的会计行为予以奖励、表扬,对违法的会计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能够让会计法规在会计职业道德培养上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完善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建设的思考
(一)完善会计职业道德建议
首先,会计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个人职业道德修养。要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里面的诸如熟悉法规、依法办事、保守秘密、爱岗敬业、客观公正、搞好服务等等要求,[1]就必须依靠会计人员的个人职业道德修养。会计行业的廉政性、保密性以及超然性如果没有良好的个人职业道德修养,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会计人员应当主动提高自身个人职业道德修养,树立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养成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及良好的工作作风,爱岗敬业,严格按照规范办事,自觉对各种不良思想的诱惑和侵蚀予以抵制。其次,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要从会计职业品德教育、会计职业纪律教育、会计职业能力教育等三个方面对会计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从而使会计职业道德融入每位会计人员的深层意识中,增强其履行道德义务和工作职责的自觉性,并最终养成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正廉洁、恪尽职守的优良道德品质。
(二)完善会计法规建设建议
首先,要对现有的会计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对现有会计法规中处罚与责任不明确的条款要予以修改,使之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宜;对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地方也要进行增加,做到有法可依。还有就是增加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因会计人员造假而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大小对损失予以赔偿,尤其要加大企业责任人的赔偿比例。一旦会计信息使用者因为虚假会计信息受到了权益损害,就可以依照相关法规向司法机关提交诉讼,从而获得赔偿。其次,提高法规质量。一是要广泛征求社会各领域、各阶层的意见。二是要向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学习经验,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再次,对会计法规中的举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并对一些重大会议法规的实施进行定期检查,从而为会计法规的进一步提高提供可靠依据。最后,加快地方会计法规建设。一是各地区要联系本地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地方会计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二是要加快基于地区会计调查研究的立法步伐。
三、结论
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两者是互为依托、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会计职业道德能够对会计法规的全面执行起到促进作用,提高会计法规的执行效果;而会计法规则能够促使会计人员遵纪守法,进而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能够预见到,不断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将会为会计信息的质量带来有力的保障,将会不断提高会计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最终促进会计行业步入良性发展路途。
(作者单位为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阿兰.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4(08):87-90.
[2]王迎双.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J].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5(01):126-128.
[3]王仙蕊.浅谈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J].现代经济信息,2014(17):366.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篇二
《浅谈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而会计行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领域,主要提供会计信息或鉴证服务,其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营者、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本文笔者从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体系概念出发,剖析了我国会计行业职业道德现状,然后对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道德建设;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近年来,我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特别是上市公司造假案件的频发,更是加剧了行业的诚信危机,虚假的会计信息会导致很多行业都无法健康运行,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急需通过会计法规的形式来对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目标和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受;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性质不同,作用范围不同,实现形式不同。本文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将会计人员工作置于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之下,以强化职业道德的法律性。
一、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内涵及现状分析
1.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规范和准则。会计职业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一般社会公德在会计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会计职业道德本质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会计人员的“职业之道”,即会计人员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业技能和技术是指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具备的必要知识、方法和技能。没有基本知识难以了解会计和会计工作,没有基本技能就不能胜任会计工作,没有基本条件(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则不能从事会计工作。二是会计人员的“职业之德”,即会计人员的职业品质。职业品质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品质、作风、态度、良心、职业观念、职业责任、职业义务和职业荣誉等。
2.会计法规
会计法律制度亦即会计法律规范,简称会计法规。它是指有关会计方面一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文件的总称,是会计工作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我国会计法规已形成一定的体系,从纵向构成上形成四个层次,即会计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它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规范,是会计法律制度的最高层次。会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会计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会计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如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条例》等。
3.会计职业道德现状
每年,国家审计署都审计出大批舞弊的案件,这些会计职业道德缺失的企业通过粉饰、伪造编造会计报表,欺投资大众,从中渔利,不仅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等众多社会公众的经济决策,致使其决策失误,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社会资源无序盲目地配置和流动,同时更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给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对于会计造假案件的频发,究其原由,是因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出现滑坡,价值观念出现偏差。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社会主义各项事业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提高政府和国民的公信力和诚信度成为各项事业发展的保障。如何重建会计行业公信力就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更是社会和谐发展、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必然要求。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1.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上相互补充
一方面,会计行为不可能全部由会计法规进行规范,还需要通过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可以说会计法规是会计职道德的最低要求。另一方面,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目标都是为了会计工作的诚实守信,都是为了维护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两者实现的目的是相同的。
2.二者在实施上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最初的会计职业道德逐渐被吸收到会计法规中,会计法规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低要求。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规正常运行的社会和思想基础,而会计法规则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形成和遵守的重要保障。会计法规的制定和施行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会计工作主体自我道德教育、培养的过程,通过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对依法、守法、执法、护法行为的表扬、奖励,使会计法规在培养会计职业道德上发挥重要作用。
3.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差异
一方面,会计法规侧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会计职业道德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内在精神世界,对偏于主观性。笔者在会计实践工作中,发现很多人认为职业道德是虚的,而会计法规是实的,只要在会计工作中不违反会计法规就可以了,职业道德更本无法衡量。其实这种狭义上的理解是会计工作所不提倡的。另一方面,会计法规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和修改的,其表现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会计职业道德出自于会计人员的职业生活和职业实践,约定俗成。其表现形式既有明确的成文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范,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和道德评价来实现。
4.具有同样的职责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均是会计法律关系,即各经济单位和组织在会计活动中发生的具体经济关系。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即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不做假账。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可以预见,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将不断完善,进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进而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确保会计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舒.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关系的探析[J].经营管理者,2011,21:281.
[2]陈文捷.浅析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J].绿色财会,2013,07:36-39.
[3]张一贞,余榕.论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制度[J].中国合作经济,2004,12:98-99.
[4]林采融.谈谈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关系[J].中国商界(上半月),2009,06:36,28.
久伴成绊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两者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独立。首先是两者的作用目标相似都是对彼此的工作进行互相补充,在工作中,我们不仅要依赖严格的会计法律制度还要严格坚守我们的职业道德底线。有时会计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约束会计行为,还需借助于会计职业道德。例如:会计制度只是针对会计从业人员不能违法的行为进行约束,但是对于会计人员是如何爱岗敬业、增强自身道德建设、提高核心竞争力、提升技术能力等具体要求没有进行说明。这些需要会计道德建设时刻督促着会计从业人员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会计核算能力、提高会计服务质量管理等要求。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不能离开道德建设,加强会计道德建设时同样要时刻谨记法律的约束。两者目的都是有效规范会计行为,培养合格的会计从业人员,对其有欠缺的部分进行纠正,不断提升专业技能,提高自身修养,增强职业责任感和进取心。因此,两者是会计行业能够得以稳定发展的基石。
世界那么脏装纯给谁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