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在公司可以担任

骚年菇凉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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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漫不需高端大气上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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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总监必须是中级会计师以上。有的公司要求比较高,可能要高级会计师才可以担任。注册会计师由于考试中也有财务,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中级会计师是一样的,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也可以担任。但是具体要中级证还是注会证,这个各个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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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哭了是因为我爱你

要搞清楚一个概念,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的是注册会计师,这是个执业资格;在除事务所外的单位或公司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这是个非执业资格,一般企业聘任财务顾问的往往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项目经理级以上的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如果是一般企业的具备非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只要有高级会计师职称,也可兼任其财务顾问。如果是一般企业的具备非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没有高级会计师职称,但有会计师职称,只要公司领导层觉得此人具备财务顾问的资格,那也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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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港少女

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警告,罚款,销执照,撤销等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Accounting Firms是指依法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由有一定会计专业水平、经考核取得证书的会计师如中国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会计师、英国的特许会计师、的公认会计师等组成的、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有关审计、会计、咨询、税务等方面业务的组织。中国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
  1、主要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在美、英、日、法、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经济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很快,而且许多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起来组成规模庞大的合伙公司。有些公司已成为国际组织,分支机构遍及世界各地,其业务从过去的审计、代申报税金、公司登记、股票、公证、诉讼人、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等,发展到全面提供经济和技术的咨询服务,业务内容已大大超出会计范围。其中,一些较大的国际合伙公司在中国已设立了常驻代表处或派驻了常驻代表。
  2、作用影响

  一,社会经济活动的者
  二,企业经营行为的评价者
  三,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成果的鉴证者
  四,投资益的维护者
  五,资本流动的引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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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有那么多感同身受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一种民间审计的组织形式,它既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反过来又通过规范交易行为而直接地完善市场经济的基础。注册会计师审计直接产生于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于所有者主要根据经营者提供的会计报表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因此,需要一个来自企业外部的能保持、客观、公正立场的第三者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公允与合法进行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正是这样的一位第三者,是国家批准成立的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核算、依法纳税,它是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萌芽发展成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会计师事业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成绩明显。但是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起步较晚、规范不力等多种原因造成其发展滞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着许多重大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民间审计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分析,在对现行组织现状和问题剖析的基础上,探讨适合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组织形式,并试提出若干建议。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纵观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各国的发展历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有独资、普通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制、有限责任合伙制等四种组织形式。

  (一)独资会计师事务所。它是由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开业,承担无限责任。它的优点是,对执业人员的需求不多,容易设立,执业灵活,能够在记帐、纳税等方面很好地满足小型企业对注册会计师服务的需求,虽承担无限责任,但实际发生风险的程度相对较低。缺点是无力承担大型业务,缺乏发展后劲。

  (二)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它是由两位或两位以上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合伙组织。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它的优点是,在风险的牵制和共同利益的驱动下,促使事务所强化专业发展,扩大规模,提高规避风险的能力。缺点是建立一个跨地区、跨国界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同时,任何一个合伙人执业中的错误与舞弊行为,都可能给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带来灭顶之,可能使之短期内土崩瓦解。

  (三) 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它是由注册会计师认购会计师事务所股份,并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它的优点是,可以通过公司制形式迅速聚集一批注册会计师,建立规模化的大所,承办大型业务。缺点是降低了风险责任对执业行为的高度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

  (四)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它是会计师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合伙人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它的最大特点在于既融入了合伙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优点,又摈弃了它们的不足。这种组织形式是顺应经济发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要求于20世纪2022年代初期兴起的。到2022年年底,原“五大”国际会计公司在的执业机构已完成了向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转型,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业机构的转型目前正在进行之中。同时,在它们的主导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也陆续开始转型。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已成为当今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形式发展的一大趋势。

  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只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只有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执业,在过去,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是由部门、科研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法人出资设立的,这些法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 “靠单位”。这种靠体制容易干扰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无法调动注册会计师的积极,注册会计师也缺乏风险意识,影响了公平竞争和执业质量的提高,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势在必行。

  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体制不合理,削弱了会计师审计的,不利于审计市场的公平竞争。我国注册会计师市场的产生尽管具有自发质,但从20世纪2022年代起,各级对会计服务市场的干预程度就不断加强,这使得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主要是选择而非市场选择的结果,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需经上级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形成所谓的“靠制度”。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另一方面降低了其所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违规事件屡屡发生,惩罚力度不够,最后不了了之。虽然,近年来随着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不断进行,但仍然无法解决其问题。

  我国注册会计师数量较少,事务所经营规模小,业务比较单一,难以与国际接轨,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遍布全世界,经营规模十分庞大,在行业中的影响举足轻重。而我国的事务所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非常大。从所经营的业务来看,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以会计服务、鉴证服务为主,其他业务开展的很少,影响了注册会计师业的发展。随着会计服务贸易的日益扩展,我国加入WT0会计服务市场的国际竞争将日益激烈。许多会计师事务所都把业务范围的多样化作为未来发展的战略目标,积极拓展业务范围,从国际五大会计公司来看,他们都把业务范围从鉴证服务、会计服务扩展到税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软件设计等方面。

  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合理选择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朝着运作规范化、竞争公开化、发展规模化、合作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四种组织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与合伙制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所有者对债务所负个人责任的程度;(2)所有者转让自己利益份额的自由度。正是基于这两点区别,合伙制表现出了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诸多优点,本文认为合伙制应该是我国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合理选择。

  1、合伙制的相对优势

  首先,合伙制比有限责任公司更能提高执业人员的风险意识。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四章规定,“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任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所有者仅就其出资额对事务所债务负有限责任。而目前国内对有限责任事务所注册资本的底线仅为30万元,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底线也只有200万元,因此,一旦事务所发生赔偿责任,事务所所有者所损失的金额既不足以保护投资者,也很难引起执业人员足够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其提高执业质量,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相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因为质量问题遭到诉讼,其所有者的个人财产就有可能被全部牵连进去(而不仅仅是其投资部分)。一旦合伙人的个人资产和其执业质量紧密联系起来,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才真正成为经济和法律的责任主体,才真正适应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征,促进该行业的良发展。

  其次,合伙制更有利于事务所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其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出让其在公司的份额或利益。这样以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权在理论上就可以由企业暗中收购获得,而如果存在这种可能,事务所和其客户之间的就难以保持了。虽然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但这对于会计师行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隐患。而合伙制则不同。合伙人如果要转让其利益份额,必须要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因此暗中控股的情况可以避免。而且,要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合伙人为注册会计师,这就意味着合伙人本身就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规范,保持与其客户或可能客户的,因此那种可能造成隐患的利益转让就不会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发生,从而更有效地保持了会计师事务所的。

  目前在我国,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难以共存,合伙制是一种理想的组织形式选择。上文的分析说明,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等的,合伙制的合伙人对其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有限责任;虽然,采取合伙制形式可以向公众证明其和专业能力,但由于我国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还没有真正过渡到质量竞争,而且有限责任事务所在我国事务所中又占绝对比重,因此,事务所的业务收入与其组织形式是合伙制还是有限责任制并无直接关系。既然存在这两种形式可供选择,注册会计师当然倾向于选择风险较低、责任较小的有限责任事务所。这样,合伙制的存在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所以,在现阶段这两种组织形式只可能择其一,即使需要有一个由有限责任公司制向合伙制过渡的时期,该过渡期也应该越短越好。

  2、合伙制的具体组织形式选择

  合伙制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亏损,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合伙主要包括隐名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营业所的收益及分担营业所的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一名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和分担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及隐名合伙作出规定。

  那么,我国当前允许的合伙是哪种形式?这样的形式是否符合国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现实?是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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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的债务】公司债务谁负责任偿还
  一、正常情况下的答案。

  一般来讲,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例如:赵、钱、孙、李四位先生出资成立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如在公司成立时四位先生全额缴纳了出资,并有相关的记录,则从法律上讲,四人对于公司的责任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一般不会落到四人的名下,不会用四人的身家财产来承担。因为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的民事主体,就象赵先生一般不会替孙先生还债一样,股东一般不会替公司还债。。

  二、特殊情况下的答案。

  任何事物都不会是绝对不变的。还真在有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会由股东来承担。

  情况之一,股东出资不实。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公司注册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出资证明文件,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若是以实物出资,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文件。这些文件在公司成立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不足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律师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例如,最高人民在2022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第5项一中谈到:“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情况之二,股东抽逃资金。有些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会将当初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如果公司在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责任,但公司无力履行,公司股东可能会遇到要求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说这时股东要代公司受过。

  其他情况,包括很多情况,如股东在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营业由此造成了债务或股东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费用或是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等等一些情况。《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在实践中的作用。

  由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在理论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实践中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出现这一情况,但在前面讲的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一理论会在实践中应用。

  这一“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在实践中有时可以在诉讼中运用,有时可以确定由哪个主体来承担责任,换句话讲,确定谁做被告,由谁承担责任。虽我国公司法目前未以对此类理论做详规定故有待完善,但依据《民法通则》及前面讲的最高院的相关文件和法学理论可以追究行为有瑕疵的股东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做为奉公守法的股东,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然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依公司法只承担有限责任,“揭开公司的面纱”在他们那里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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