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十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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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
  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
  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
  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
  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
  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
  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
  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
  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财政
  部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
  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
  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
  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
  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
  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
  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国务
  院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
  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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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女王会发光我是超人很强大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
  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
  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
  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
  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
  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
  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
  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
  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
  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
  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
  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
  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财政
  部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
  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
  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
  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
  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
  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
  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
  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
  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国务
  院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
  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55评论

锁梦辰催醉里君

注册会计师是执业资格,在每年年初年审

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

第三条 凡经批准注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二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

三注册会计师当年是否从事了注册会计师业务。

四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过刑事处罚;有无在工作中因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

五注册会计师当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六应该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年检不予通过:

一年龄已满70周岁;

二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四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和培训且无正当理由;

五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六受刑事处罚;

七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八其他不适合担任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情形。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

第七条 各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对《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中的内容予以并代表事务所签署意见。

事务所应对本所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开展情况写出报告,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汇总表》、《注册会计师年检未参加人员登记表》,并将报告、汇总表、未参加人员登记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报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八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事务所上摄制年检材料逐一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毕,应在《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在年检通过的注册会计师的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对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在当地主要报刊上进行。

第十一条 未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不能继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将撤销注册文件发有关事务所。

年检未通过人员能否转为非执业会员,按《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凡未按规定参加当年年检的注册会计师,视同年检未通过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年检工作完毕,应编写年检工作报告,详细说明当地年检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情况统计表》、《注册会计师年检未通过及未参加人员统计表》,并将报告、年检统计表、未通过及未参加人员统计表和撤销注册文件等有关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归入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年检档案。

第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对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参加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应由所在的事务所向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年检费100元。

第十六条 年检时间安排如下:

一每年12月底之前,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布置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

二次年1月底之前,事务所将本所注册会计师的有关年检材料报地方注册会计协会。

三次年3月底之前,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当地的年检工作,并将有关材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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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

  第三条凡经批准注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检。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二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

  三注册会计师当年是否从事了注册会计师业务。

  四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过刑事处罚;有无在工作中因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  高       顿    CPA     整           理)

 五注册会计师当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六应该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年检不予通过:

  一年龄已满70周岁;

  二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四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和培训且无正当理由;

  五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六受刑事处罚;

  七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八其他不适合担任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情形。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

  第七条各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对《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中的内容予以并代表事务所签署意见。事务所应对本所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开展情况写出报告,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汇总表》、《注册会计师年检未参加人员登记表》,并将报告、汇总表、未参加人员登记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报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八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事务所上摄制年检材料逐一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九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毕,应在《注册会计师年检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在年检通过的注册会计师的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十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对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在当地主要报刊上进行。

  第十一条未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不能继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将撤销注册文件发有关事务所。年检未通过人员能否转为非执业会员,按《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凡未按规定参加当年年检的注册会计师,视同年检未通过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年检工作完毕,应编写年检工作报告,详细说明当地年检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填写《注册会计师年检情况统计表》、《注册会计师年检未通过及未参加人员统计表》,并将报告、年检统计表、未通过及未参加人员统计表和撤销注册文件等有关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归入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年检档案。

  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对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参加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应由所在的事务所向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年检费100元。

  第十六条年检时间安排如下:

  一每年12月底之前,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布置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年检工作。

  二次年1月底之前,事务所将本所注册会计师的有关年检材料报地方注册会计协会。

  三次年3月底之前,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当地的年检工作,并将有关材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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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陕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暨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成立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地方组织,是由全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机构组成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服务、、、协调。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会员或行业)服务,为市场经济服务;会员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依法实施对会员的;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陕西省财政厅、民政厅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批和本会会员,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转所,协助办理机构设立有关事宜;
(二)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准则、规则,、检查实施情况。
(三)组织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任职资格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四)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培训工作;
(六)组织实施全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协助组织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考试;
(七)依法、境外、省外社会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开展业务的有关事项;
(八)开展行业宣传,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提供技术支持;
(九)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指导各市行业机构的工作;
(十一)开展国际、国内业务交往活动;
(十二)办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十三)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机关委托或授权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凡参加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依照规定原考核取得资格的,经申请批准为本会的非执业会员;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和经注册在机构执业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为执业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要求;
(六)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依照规定申请退出本会;
(九)对本会惩戒提出复议或申诉。
第八条 本会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本会纪律;
(四)接受本会的、;
(五)按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六)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专业学习任务;
(七)自觉维护行业的声誉,维护会员的团结;
(八)承担本会委托的任务;
第九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理事会可劝其退会或予以除名。
第十条 会员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拟订,经会员通过后执行。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一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全省会员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全省会员代表采取推选、协商和特邀的办法产生,其产生办法由上一届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全省会员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本会理事;
(三)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会的会费收支报告;
(六)其他应由全省会员行使的职权。
第十三条 全省会员应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生效。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四条 全省会员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本会理事会。每届理事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推迟召开(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对全省会员负责。其职权:
(一)提议召开全省会员;
(二)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会成员;
(三)选举本会领导成员;
(四)聘任本会常设办事机构领导成员;
(五)增补或更换本会理事;
(六)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七)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任期与理事相同。理事会全体会议聘请高级顾问、名誉会长若干人,特邀理事若干人。
第十七条 如果理事、常务理事工作发生变动,或者因其它情况需要更换或增补,经理事会批准,方可更换或增补。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到会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需经过到会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有效。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条 会长代表本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全省会员,并、检查其决议的贯彻实施。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第六章 常设执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常设执行机构。
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一人、副若干人。和副由门推荐,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副协助工作。秘书处各职能部门的设置,由提出方案,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报门主管领导审定。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委员的聘任和解聘,由本会提出方案,理事会批准。委员会的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社会捐赠;
(三)资助
(四)举办各种事业活动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会英文名称为:
The ShaanXi Insti 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缩写为SICPA。
The ShaanXi Insti 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Valuers,缩写为SICPV。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终止需由理事会提出,经全省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址设在西安。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全省会员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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