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检执业医师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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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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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喜欢谁不好偏偏喜欢上你

婚检制度,就是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检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体检,一部分咨询。体检部分包括问诊和体格检查。问诊主要是询问新人的家庭病史,自身的病史、生育史等等。体格检查包括常规的体检、生殖器官检查以及乙肝、梅毒、胸透等等。此外还有自选的项目如肝功能、血常规、心电图、血糖、HIV检测、女性乳腺透视等等。咨询主要是婚前卫生咨询,医生会对新人进行健康教育、生育指导等等。  在我国,强制婚检是从1986年开始的。当时,卫生部和民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此开始执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第一次把婚检制度写入法规。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婚前保健,进一步强化了婚检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10月1日起取消了必须出示婚检证明才可以申领结婚证的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理由当时有这样的几个原因,一是出于对公民权的一种尊重,此外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从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当时也有婚检收费过高的问题。取消强制婚检后,各地婚检率都非常低,市卫生局妇幼与社区卫生处的工作人员说,自从取消强制婚检,北京市各大综合医院的婚检科室都不得不因业务量过低而取消,现在承担婚检的只有全市18家妇幼保健医院,而这些医院的婚检科也不过是尽量维持着。这些医院面临的窘境似乎都与强制取消婚检有关。人们在关注全国范围内极低婚检率的同时也注意到,新生儿出生缺陷率急剧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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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吹风

其一般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及生殖器官和第二性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是指: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由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发现下列情况时,医师应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一)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一)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第二十三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生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第六章 表格及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均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必须由婚检医师认真填写签字,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要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详细,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查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统计、汇总,经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所辖市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并发给当事人《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异议需鉴定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所辖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三十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设置、执业审核、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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