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跨省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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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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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袖伴寒风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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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颜如夏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

  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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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言等待

1、广州注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转到重庆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需要将CPA关系转入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手续。

会员转会应由本人向原所在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转会的原因。

注册会计师协会核实后以文件形式转入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中要列明该非执业会员转会的原因,现所在工作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并说明该会员会费缴纳情况和参加后 续教育的情况。

文件附批准该会员入会的文件复印件、非执业会员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 申请表、要求转会的申请书。文件抄送会员 本人一份。会员收到文件后,应及时与转入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取得联系,办理转入登记。

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会员转会的文件后,也应及时与该会员联系,做好服务工作。

会员跨省调动工作,两年未办理转会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由原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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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像个笑话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五)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及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九条 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地方注协可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转所申请表》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
(三)地方注协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地方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注册会计师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负责。
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地方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当同时在会计行业网中完成转所作。地方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转所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行业信息中录入注册会计师转所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注协应将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具有第六条第三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具有股东(合伙人)身份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转为非执业会员等有关事宜的批复》(会协[2022]68号)同时废止。
附表1 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略)
附表2 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跨省)汇总表(略)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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