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5
浏览数
6093
忍痛退让只为你一丝微笑
根据《禁毒法》第45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
这个世界孤独的只有我
根据《戒毒所办法》部第49号令 2022年3月30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强制戒毒所的工作性质是由机关负责的戒毒机构,第六条规定,它的属于警察。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15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15%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5%。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拓展内容:
戒毒所是指将人员集中进行戒除吸食、注的恶习及毒瘾的场所,是对者进行戒毒治疗的场所。一般戒毒所都配备有相关的戒毒药物,相关的医护人员。戒毒所的分类主要有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所。
他说他在意她
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是错的,正确的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禁毒法》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不向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扩展资料:
戒毒场所的设置要求:
(依据《四川省戒毒办法》)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和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计划、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所的戒毒医疗、护理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戒毒医疗、护理享受医护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征求省禁毒委员会意见后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发给《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
除按前款规定取得《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四川省戒毒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禁毒法
我给你他许你的幸福我给你她留你的温柔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种类有人身罚如行政拘留、行为罚比如责令停产停业、财产罚例如罚款、惩戒罚例如警告、通报批评。
《药品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部门按照药品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愿意等你奈何我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人员,机关对其原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防止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门、药品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禁毒法》、《中华人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条例》、《品和精神药品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条例》、《医疗机构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包括财务、医疗质量、药品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法》和《品和精神药品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严防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发现吸食、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办法由部、会同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工作的》(卫药发〔19〕第35号)和《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