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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初识
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概述 一、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的概念 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只指关于曾经获得执业医师或许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师,或许曾经获得护士执业资格的执业护士,依法进行业务管理的法律标准的总和。就我国目前制定的标准性法律文件看,有关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方面的标准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施行方法》、《中医师、士管理方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二、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的基本准绳 (一)依法注册准绳 所谓依法注册准绳,是指我国医护人员执业的法律制度,都将注册作为医师、护士执业的法律依据和从业要求;只获得资格但不注册或许没有获得资格而执业的,都属于 执业的范围。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则:“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方法》第十九条规则:“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职业。”这些规则,都表现了依法注册准绳。 (二)依法执业准绳 所谓依法执业准绳,是指经依法注册的医护人员该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则的执业规则执业,不得守法;有关部门将对其执业状况进行监视和考核,守法者将被追查相应的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经济处分等。关于依法执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作出了详细规则;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方法》第四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则。 (三) 奖惩清楚准绳所谓奖惩清楚准绳,是指关于医护人员的功过是非,该当作出积极和符合道理的评价,有功则奖、有过就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对医师的积极表现作出了明白的奖励规则;关于处分,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医师守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则。 三、医师执业注册法律规则 医师执业注册法律规则,也就是指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法律标准。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则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施行方法》、《中医师、士管理方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在此,我们重点引见普通医师执业注册的法律规则! (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要求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难题,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则: 1.凡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许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者,均可请求医师执业注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 (2)因受刑事处分,自刑罚执行终了之日起至请求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3)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自处分决议之日起至请求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安康情况不适合或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职业的;(5)重新请求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6)卫生部规则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顺序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顺序,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作出了以下规则: 1.拟在医疗、保健机构执业的人员,该当向同意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请求注册;拟在预防机构执业的人员,该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注册。 2.拟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该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请求注册。 3.请求医师执业注册,该当提交下列资料:(1)医师执业注册请求表;(2)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3)《医师资格证书》;(4)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请求人6个月内的安康身体检查表;(5)请求人身份证明;(6)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其他资料。 重新请求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请求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程度考核结果证明。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许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2年内未注册的,请求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承受3至6个月的培养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4.注册主管部门该当在收到注册请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要求不合格而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该当在收到注册请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并阐明理由。请求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当重新请求注册:(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2)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第五条规则的,即上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重新请求注册的人员,该当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承受3至6个月的培养训练,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方法》的规则重新请求执业注册。6.执业助理医师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该当按照《方法》第六条即上述“注册顺序”1、2项的规则,请求执业医师注册。 请求人除提交上述“注册顺序”中第3项的规则的资料外,还该当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旧证、换发新证。 (三)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注销和变更注册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方法》第四章,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注销和变更注册,作出以下规则: 1.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该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1)死亡或许被宣告死亡的;(2)受刑事处分的;(3)受撤消《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分的;(4)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养训练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6)身体安康情况不适合继续执业的;(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8)卫生部规则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对有上述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该当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 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诉讼。 2.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该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备案:(1)调离、退休、退职;(2)被解雇、开除;(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其他情形。 3.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该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请求审核表、《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则提交的其他资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职责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义诊等除外。 4.医师请求变更的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到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请求变更的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请求人应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请求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请求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按上述规则办理手续外,新执业地点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收回旧证、换发新证。 5.注册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变更注册请求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契合变更注册要求不予变更的,应自收到变更注册请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并阐明理由。请求人如有异议,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进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答应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四、执业医师的执业规则 (一)执业医师的义务: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的规则,执业医师在执业进程中,负有严重义务。这些义务主要表如今下列几个方面: 1.守法与敬业义务。所谓守法与敬业义务,是指执业医师该当实行的恪守法律、纪律、酷爱本职职业的义务的总和。关于执业医师的守法与敬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则,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实行下列义务:(1)恪守法律、法规,恪守技术操作标准;(2)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品德,实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3)关怀、保护、尊重患者,维护患者隐私;(4)努力研究业务,更新知识,提升专业程度;(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安康教育。 所谓安康教育,是指医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患者传达卫生保健知识和技术,协助患者改动卫生观念,自愿采用有利于安康的行为和活动,以加强患者的自我保健才能、提升安康程度、尽快康复的活动。 2.严守职业品德的义务。所谓医师职业品德,是指执业医师该当遵照的与其职业相关的品德标准的总和。关于医师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七条规则:“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讨取、合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许牟取其他不合理利益。” 3.实行使命义务。所谓实行使命义务,是指执业医师负有在自遇有然灾害、传染病盛行、突发严重伤亡事故、突发公共卫惹事件、以及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安康利益的紧急状况时,负有听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义务。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则:“遇有 遇有然灾害、传染病盛行、突发严重伤亡事故以及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安康利益的紧急状况时,医师该当听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4.实行执业其他规则的义务。实行执业其他规则的义务,是指执业医师除应实行上述义务外,还该当实行通常医师执业规则的义务。这些通常规则表如今: (1)救治急危患者的义务。是指关于急危患者,医师该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特别是不得因患者没有钱交纳费用的拒绝救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则。 (2)报告义务。所谓报告义务,是指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许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许发现患者涉嫌损伤事情或许非正常死亡事情时,该当依照有关规则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许卫生行政部门或许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则:“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许发现传染病疫情时,该当依照有关规则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许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则:“医师发现患者涉嫌损伤事情或许非正常死亡时,该当依照有关规则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告知、征询义务。医师的告知义务,是指执业医师该当照实向患者或许其家眷引见病情,但应留意防止对患者发生不利后果;医师的征询义务,是指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该当经医院同意并征得患者自己或许其建树赞同。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对上述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则。 (4)按门槛运用药械义务。所谓按门槛运用药械义务,是指执业医师该当运用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运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合理诊断医治外,不得运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对上述规则,作出了规则。 (5)依法出具医学文件和医学证明文书的义务。依法出具医学文件和医学证明文书的义务,是指医师施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必需亲身诊查、调查,并按规则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藏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材料;医师不得出具与本人执业范围无关或许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书。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对上述规则,作出了规则。 (二)执业医师的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则,执业医师在执业进程中享有普遍的权益。这些权益主要表如今下列几个方面: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规范,取得与自己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要求;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与专业学术集团; 4.参与专业培养训练,承受继续考试界;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平安不受进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则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职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三)执业医师违背《执业医师法》的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违背《执业医师法》的法律责任,是指执业医师因违背《执业医师法》而应承担的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法律责任规则如下: 1.对守法获得医师执业证书者的处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以不合理手段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奖励。” 2.医师执业守法的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则: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背本法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证书;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1)违背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许技术操作标准,形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担任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形成严重后果的; (3)形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身诊查、调查,签署诊断、医治、盛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许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藏匿、伪造或许私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材料的; (6)运用未经同意运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规则运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许其家眷赞同,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走漏患者隐私,形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讨取、合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许牟取其他不合理权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盛行、突发严重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安康的紧急状况时,不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许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损伤事情或许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则报告的。 3.医师医疗事故责任: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则:“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职业中形成事故的,按照法律或许国家有关规则处置。” 4.合法、守法行医的法律责任:合法、守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是指医师未经同意私自创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许未获得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证书者行医,而根据情节应负的法律责任。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对此作出下列规则: 未经同意私自创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许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守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撤消其执业证书;给患者形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四) 卫活力构及其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的法律责任: 1.卫活力构的法定报告义务的责任。未实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责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则,医师该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而该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则实行报告职责,招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担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奖励。” 2.关于卫活力构及其人员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守法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则:“卫生行政部门职业人员或许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职业人员违背本法规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秉公舞弊,尚不构成立功的,依法给予行政奖励;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五、护士的职业规则与法律责任 (一)执业护士的义务 执业护士的义务,是指执业护士该当实行的职责的总体。关于护士该当实行的职责,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方法》作出了基本规则: 1.恪守职业品德、护理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的义务。恪守职业品德、护理规章制度、技术标准,是执业护士的首要义务。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则:“护士执业必需恪守职业品德和医疗护理职业的规章制度及技术标准。” 2.保密义务。所谓保密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在执业中得知的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该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四条规顶了执业护士的这一义务。 3.实行使命义务。实行使命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盛行、突发严重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安康的紧急状况时,有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则了这一义务。 4.进行安康教育义务。所谓进行安康教育义务,是指执业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职业、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点、开展安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则了这一义务。 5.执行医嘱、迷信护理、配合医生职业的义务。执行医嘱、迷信护理义务,是指执业护士该当正确执行医嘱,察看病人的身心形态,对病人进行迷信护理;遇有紧急状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该当采取力所能及的紧急措施。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二是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则。 6.带教护理实习生的义务。执业护士带教护理实习生的义务,是指护理专业在校生进行专业实习,有关人员按《护士管理方法》第十八条进行临床实际操作时,护士有带教和指点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则。 (二)执业护士的权益 执业护士的权益,是指执业护士依法享有的实行职责和受到尊重、法律维护的权益。卫生部《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规则。依据该条规则,护士依法实行职责的权益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犯。此外,依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权益义务相一致准绳,上述护士的义务,同时也是其权益;其实行义务的同时也是在行使其权益。 (三) 护士守法的法律责任 护士的法律责任,是指执业护士因违背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的规则,而应承担的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依据《护士管理方法》的规则,护士的法律责任有: 1.违背我国《护士管理方法》第十九条的规则,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职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合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有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3.护士执业违背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7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进、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4.违背我国《护士管理方法》其他规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进、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当事人关于上述的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则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议不实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此外,我国《护士管理方法》对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难题,也作出了规则,即:违背《护士管理方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护士权益的规则,合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进犯护士人身权益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冒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实行的义务有哪些?的解答。246
越爱越不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通宵倾谈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