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是否取消执业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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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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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是不会取消的。而且在2020年4月份,执业药师法规的考纲内容中,就明确了这一点:“不得以“远程审方”等方式替代国家对执业药师的配备要求。”之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发布了一则简讯,主要是关于推进远程审方、促进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到药店开展药学服务等展开的交流内容。交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点,都值得我们去关注:1、推进执业药师发展加强执业药师配备使用。这一点肯定了执业药师是在群众日程生活不可或缺的,作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岗位,国家清楚认识到对药店执业药师配备情况的监管非常重要,且会不断支持执业药师的发展。2、远程审方是辅助不应代替执业药师这一点很重要,表明“远程审方”是现阶段执业药师人员配备不足,为了满足药店执业药师开展药学服务的补充和辅助操作。不应该替代执业药师在岗执业,执业药师面对面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进行用药咨询和指导的这些操作是不能替代的。更多关于执业药师的问题,可以咨询润德教育,润德教育独创O2O(线上线下融合)教学模式,线上的自学+标准化教学模式与线下的个性化互动教学、小组教学模式等相结合。润德教育十分重视互联网营销,专门设立了新媒体营销队伍,其中,《执业药师圈》微信公众号已突破25万粉丝的大关。最新报考条件你是否符合?一键测试,今年能否报考马上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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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全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和支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促进云南药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药品市场秩序、药品监督管理等进行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传统药和民族、民间习用药物,鼓励规范化生产中药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药物研究、创制新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药品生产管理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十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十一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第三章 药品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销售自己产品的机构或者设置药品中转库。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参加药品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向医疗机构直接销售自己的药品。第十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非处方药品。第四章 医疗机构药品和制剂管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临床合理用药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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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第二章 申请注册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业类别进行注册。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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