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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来春风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当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执业药师应当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保障和促进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及药品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和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参与单位对内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工作。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对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方式公示,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
醉枕江山笑拥孤独
执业药师是负责提供药物知识及药事服务的专业人员,业务活动包括处方调剂、用药指导、药物治疗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健康宣教等。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药物治疗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许多人去药店买药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不知道自己得的病该吃哪种药,这就需要一个专业的人员来解决问题。现在国家也要求售卖处方药的药店都必须有注册执业药师,若有执业药师对症下药,以后到药店买药再也不会感到眼花缭乱。
孤馆清夜陋
质管部工作职责 1、在质量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和指导实施公司GSP及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2、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3、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公司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4、负责组织起草公司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5、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 6、负责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7、负责药品质量查询、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8、负责药品的验收工作; 9、负责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接受公司内有关部门关于质量、技术问题的咨询; 10、负责规范公司原始记录、质量台帐等,建立各种质量档案; 11、负责不合格药品的审核以及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12、负责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负责药品不良反应上报工作; 13、协助行政办公室开展对公司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14、负责设施设备的每年定期送检,资料保存存档 112页 仓储部工作职责 1、具体负责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的质量管理的工作; 2、凭有效合法凭证收发药品,按批正确记载药品进、出、存动态,保证帐、货、卡相符; 3、在养护员指导下控制好仓库的温湿度,并定时记录; 4、严格按药品分类原则分区存放,按药品外包装或标志要求,规范操作,保持库区整洁,做好“五防”措施; 5、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设置有效期药品一览表,严格执行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期先出、按批号发货的原则和近效期药品的催销报告制度; 6、加强药品出库验发工作,依据出库票据与实货逐项严格核对,检查包装完好状况,防止出库差错; 7、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暂停发货,报质量管理部门进行质量复查; 8、及时上报质量信息的反馈工作; 9、针对运送药品的性能,包装条件和运送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变质、破损和混淆; 10、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应根据季节的变化和运程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过去式的回忆
1什么是药剂师药剂师是负责提供药物知识及药事服务的专业人员,是药物的专家,同时是解答市民大众有关药物问题的最适当人选。药剂师负责监察医生所处方的数种药物中有否出现药物相互作用,并根据病人的病历、医生的诊断,为病人建议最适合他们的药物剂型、剂量。2药剂师主要工作内容1、指导和参加药品调配工作。2、负责药品检验鉴定和药检仪器的使用保养,保证药品质量符合药典规定。3、配合临床研究,制作新药及中草药提纯。4、检查毒、麻、限、剧、贵重药品和其他药品的使用、管理情况,发现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5、按照处方为顾客配药,并且向顾客说明如何服用等相关事项。6、回答病人和其他专业医务人员的咨询。7、从事研究、开发并参与医药产品的生产制作,负责新药产品的医效实验,对新药进行生产质量监控等一系列工作等。3药剂师工作前景生物、制药行业的人才需求量越来越大。其中药剂师是需求量较大的岗位之一。而且药剂师的就业范围可以说的非常广泛的。在大中城市随处可以看见售药房,而根据法律规定每家药房至少要配置一位药剂师。此之外,药剂师的就业范围还包括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厂、药物批发商;政府部门等等。在国外,药剂师也是高薪职业中的一员。由此可以看出,药剂师的就业前景确实是很可观的。
我是吃货不是痴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