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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导游执业许可
第六条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导游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第三十条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网络在线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任心荒废
导游证报考条件要求:
1、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根据国家旅游局旅办发174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港澳居民亦可报考。
3、已获《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可申请加考外语口试取得外语《导游员资格证书》。
4、持外省(市)《导游员资格证书》,拟到我省从事导游工作的,需报名参加口试,合格者予以办理导游证换证手续。
导游证考试科目:
1、中文类考生考试科目为两科:《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和《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服务规范》。
2、外语类考生考试科目为3科:《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和《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服务规范》,另外英、日、俄、韩4个语种考生需参加相应语种的笔试,其他语种不设笔试。
3、考试内容:“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科目包括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满分为100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服务规范”包括全国导游基础、当地导游基础和导游业务,满分为120分(其中导游业务试题20分),外语科目满分为100分。
你若哭得凄惨我必笑得猖狂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进行监督检查,在《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未正式旅行前,试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以下简称导游证书)。第二条导游证书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人员的证件,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导游人员在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导游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两种。第三条领取导游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能用一种以上外国语或中国地方语进行导游;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独立的组织接待能力;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第四条颁发导游证书的范围,是指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其程序如下:一、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颁发;二、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颁发;三、旅行社临时借用的导游人员,须经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颁发临时导游证书。四、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颁发导游证书的条款办理。第五条国家旅游局对颁发导游证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一、有违纪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二、有违纪行为,组织上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游服务质量差,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在全国范围通用。第八条国家旅游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的导游人员组织统一考试。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届时未加盖印章的,导游证书自行失效。第九条导游证书只供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借或转让。第十条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工作任务时,应自觉地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导游证书如有丢失,须通过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向原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证手续,并在当地省一级报纸和《中国旅游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行社或报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暂时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二、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三、私收回扣和小费的;四、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书的;五、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第十三条第三类旅行社导游证书的颁发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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