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那啥我就那啥咱先还钱
近期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出台了有关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四)建设工程项目案例分析。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三)不具备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四)组织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八)无正常财务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等内容。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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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和建筑行业九大员培训。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分为:特种:电工、焊工、制冷工、架子工各种级别。锅炉工、叉车、管工、车工、铣工、磨工、镗工。职业指导人、中级商品营业员、公共营养师、劳动关系协调师、理财规划师、企业培训师、人力资源师、物流师、物业师、花卉园艺师、酒店服务师、考评员、营销员。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级,初级、四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现在还有建筑行业九大员(施工员(土建)、安装施工员(分水暖、电气工作方向)、安全员、质量员、标准员、机械员、材料员、资料员、造价员)的培训。
培训机构是以提升能力、培养技能、学历教育、认证培训等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机构需要有场地的要求及师资的要求,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认证并且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资格方可营业,其培训课程价格需要核算并报门批准,增加课程或改变收费需要向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可改变。有不同类型培训:其一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是劳工部门培养和考取上岗资格证为目的,所以登记机关是劳动部门,而且需要以不盈利或者少盈利为目的,主要是提供劳动部门的认证考试培训,师资需要认证,收费需要认证。其二商业培训,区别于以上的教育形式是因为,商业培训的登记机关是,在设置课题和订立价格等方面比以上两种形式简单,但不可提供门相关的学历教育也不可以提供劳动部门的上岗认证教育培训。其三课外辅导培训,课外辅导是以中小学文化课辅导为主的培训,或者以素质教育为主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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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消,根据《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必要条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
扩展资料
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特大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大中型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必须逐步由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能否担任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应由建筑业企业自主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请让我离开你
不难,要考试。
只要按时出勤上课,正常参加考试,基本都能通过。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
建市[2022]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规定》(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住房和城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文名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类型办法
部门 中华人住房和城乡
时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目录
1 发布背景
2 内容
发布背景
内容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