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3
浏览数
4264
你把我灌醉还抱着她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依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半城烟沙搁浅不了我的伤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第三条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为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第四条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章程;(二)办公场所;(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五)法定代表人。第五条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第六条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包括:(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审计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第七条审计事务所业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六)经济管理咨询服务;(七)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八)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第九条审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查证业务,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办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审计事务所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审计事项。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应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二条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向委托方收费。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按统一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其他委托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在委托书或书面协议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第十四条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一)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第十五条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第十六条业务办理完毕,审计事务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纪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必要时,有权拒绝出具报告。第十七条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制订或者审批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和财务收支。第十九条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开展、财务收支、法定代表人变动等情况,以及社会审计工作的有关资料,审计事务所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告、报送。第二十条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霸者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三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三)经济效益;(四)内部控制制度;(五)经济责任;(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八)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九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第十条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第十一条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