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审计师聘用期限

自作多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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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不爱事上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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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审计师考试的报名条件中从事审计、财经相关工作年限是指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该项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有关学历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正规学历,分别为全日制学历和非全日制学历。两种学历的工作年限计算方式不同,全日制学历报考人员,未毕业期间工作经验不计入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而非全日制学历的考生,工作年限是可以累加的,可以是取得学历证书前的工作经验也可以是取得学历证书后的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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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忘了怎么爱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其他单位应当明确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管理内部审计工作。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第七条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个人的干涉。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三条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第十四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政策措施情况;(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四)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活动;(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十一)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十三)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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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望巴黎铁塔上空的云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第三条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为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第四条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章程;(二)办公场所;(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五)法定代表人。第五条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第六条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包括:(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审计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第七条审计事务所业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六)经济管理咨询服务;(七)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八)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第九条审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查证业务,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办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审计事务所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审计事项。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应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二条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向委托方收费。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按统一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其他委托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在委托书或书面协议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第十四条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一)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第十五条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第十六条业务办理完毕,审计事务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纪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必要时,有权拒绝出具报告。第十七条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制订或者审批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和财务收支。第十九条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开展、财务收支、法定代表人变动等情况,以及社会审计工作的有关资料,审计事务所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告、报送。第二十条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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