猜疑我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事务所的章程;(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条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第八条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第九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第十一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第十二条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第十三条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第十四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五条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第十六条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喝酒喝到你找我
外部审计的管理办法:1、公司总部及各分子公司应当设置专人负责协调外部审计业务。2、审计协调人应在外部审计进场前,与外部审计项目经理沟通,获得外部审计的审计计划,合理安排公司资源积极配合。3、审计协调人负有监督外部审计人员保管资料的义务,避免外部审计人员在工作中随意或无意放置我方重要资料,以免丢失或泄露资料内容。4、审计协调人应提醒外部审计项目经理,告诫下属审计人员对审计获得的信息保密,不得在工作场合外大声讨论我方审计业务。5、向外部审计提供的资料均要做到签章并注明时间、用途才能发放,重要资料需要按公司规定的权限范围经适当负责人审批才能提供。6、财务软件可以向审计人员开放适当的客户端,开放站点数量不得影响财务部正常工作,并仅分配查询权限。7、涉及系统测试的,需要外部审计派出专业的IT审计师(需取得CISA资格或软件工程师),经我方信息管理部审批并派出系统管理员在场才允许测试。8、不允许外部审计人员用审计软件访问我方数据;不允许查询人员从软件中导出数据;不允许外部存储设备连接公司内部电脑。9、向外部审计提供经打印装订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公司应审慎向外部审计人员提供内部的电子资料。10、外部审计人员如需找公司相关人员访谈或询问,应经审计协调人同意并采用预约方式,以保证我方人员正常工作少受干扰。11、外部审计人员如需复印资料,应经审计协调人同意,重要资料应经适当负责人审批才能允许,并且复印件需签章并注明时间、用途才能提供给外部审计人员。12、外部审计项目组进场前需要的资料清单和在离场前提供外部审计最终收集的资料清单均需要外部审计经理签字确认,我方留一份存档。13、公司人员不得私自与外部审计人员接触,以免沟通不畅,造成误会。14、公司接受外部审计,需要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外部审计的委托提供意见,并对外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成果进行评价。15、不经公司同意批准不得吃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外出举行娱乐活动。
陪你看日出说不离陪你看日落说不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审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委托承办的审计查证业务活动。第三条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诚实合法、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有偿审计业务活动。第六条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的章程;(二)有承办审计业务的固定场所;(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至少有五名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须经市审计机关审查,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社会审计机构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后,到原审查、批准的审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八条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审计机关报告一次工作。第九条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对本人签章的审计报告负责。第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资料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作不实的报告、鉴证书或出具伪证;(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五)不按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六)泄露国家秘密;(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一条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指定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社会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从事社会审计业务:(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在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五)按规定其他不能从事审计业务的。第十四条社会审计机构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进行考核。第三章业务范围及职责第十六条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可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二)企业会计报表和财务决算的查证;(三)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计查证;(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五)税务代理;(六)为企业建帐建制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八)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九)对企业法人代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查证和评议;(十)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十一)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十二)其他财务收支审计;(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七条社会审计机构对承办的业务项目,必须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标明审计事项,依照国家规定的规则办理审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