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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个僚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以下简称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焊接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以下简称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焊接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焊接活动,对焊接人员进行岗位管理。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焊接人员是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操作的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方法是指焊接活动中的电弧焊(包括焊条电弧焊、钨极惰性气体保护电弧焊、熔化极气体保护电弧焊、埋弧焊等)和高能束焊(包括电子束焊、激光焊等)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焊接方法。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 (三)熟练的焊接操作技能。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处理的期限未满的。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编制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实施具体考试工作,检验考试试件,出具考试结果报告。第十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第十二条 首次参加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应当通过理论考试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参加增加焊接方法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只需要进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焊接工艺、设备、材料等焊接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及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熟练地焊接规定的试件并获得合格焊接接头的能力。第十三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第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焊接方法;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第十八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焊接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焊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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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化焊接,电焊,气焊,弧焊,电焊气割和其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焊接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焊接活动,对焊接人员进行岗位管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三)熟练的焊接操作技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处理的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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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焊接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资格管理。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 (二)组织制定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大纲、基本理论知识考试题库,并组织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论知识考试; (三)监督检查考核中心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四)审查考核中心的考试计划和考试结果,并向考试合格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颁发资格证书; (五)归档和保存持证焊工、焊接操作工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鉴定委员会,具体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选定为考核中心: (一)建立了健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完善的考核和管理制度、考试细则、满足考试要求的焊接工艺规程和专项理论知识考试题库等; (二)具有5年以上的核级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业绩,且考核焊工、焊接操作工不少于300人次;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包括技能操作考试场地(至少20个工位)、理论考试教室、钢材库或者试件库、焊材库、检验场地、档案库或者资料库等; (四)具有与拟从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包括焊接设备、焊条和焊剂烘干设备、试件和试样制作设备、理化检验和无损检验设备、热处理设备及测量工具等; (五)人员组成至少包括:工程师职称以上的专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3名,专职核Ⅱ级以上表面和体积无损检验人员各1名; (六)具备组织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和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档案的能力。第六条 考核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焊工、焊接操作工专项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考试计划; (二)审查报考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资格; (三)确定专项理论知识考试内容和操作技能考试项目; (四)制备和检验考试试件,并评定考试成绩; (五)发放焊工、焊接操作工钢印; (六)编制或者确认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 (七)建立并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档案。第七条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应当向考核中心提出考试申请。申请考试的焊工、焊接操作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 (三)有能力按照焊接工艺规程进行操作; (四)有能力独立担任焊接工作。第三章 考试内容和方法第八条 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第九条 焊工、焊接操作工理论知识考试包括基本理论知识考试和专项理论知识考试。 拟从事基本理论知识未包括的特殊焊接方法和母材种类的焊接活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在参加操作技能考试前,还应当通过专项理论知识考试。 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论知识考试合格有效期限为3年。第十条 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论知识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系统基本知识(包括辐射防护方面的知识)和核电质量保证基本知识;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知识,包括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有关制造标准和焊接规程,焊接接头分类原则和要求,常用母材和焊材、焊接方法的特点和主要制造技术要求(包括热处理和无损检验基本知识); (三)焊接设备、装置和测量仪表的使用和维护要求; (四)焊接接头的形式、性能及其影响因素,焊缝代号和图样识别; (五)焊接缺陷的产生原因以及防止措施; (六)焊接应力和变形的产生原因以及防止措施; (七)焊接安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