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业兽医师的处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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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资格考试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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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注册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开具兽医处方笺。前款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注册机关应当在其执业证书上载明“依法注册”字样和期限,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第四十二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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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绝育手术、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本条例所称执业兽医,是指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条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所具有一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动物医院具有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使用面积不小于六十平方米,动物医院使用面积不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二百米;  (四)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七)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和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第八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四)诊疗设备清单;  (五)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第三章 执业活动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经过注册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诊疗收费价格表、监督电话等。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弃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及处方笺,并由执业兽医师诊断并签字,病历、处方笺及收费单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使用假劣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工作。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监督下开展动物免疫工作,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强制免疫计划项目的免疫以及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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