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师编制协议

无心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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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初始注册申请表;(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毕业证;(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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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使你走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第六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发布,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一)编制投资估算;(二)编制设计概算;(三)编制施工图预算;(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五)编制投标报价;(六)约定工程合同价;(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第十一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第十七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第二十二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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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帛

合伙企业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工程建设市场需求,为社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企业名称:_________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第三条 经营范围  (一)提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和造价咨询服务;  (二)编制和审核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预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三)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工程工程造价鉴证业务;  (四)其他法定业务。  第四条 本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信为本、质量至上的宗旨,遵守行业准则,依法执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伙人与合伙人出资  第六条 本企业由以下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姓名  性别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  第七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_元以上),由合伙人共同投入(出资比例应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中:  姓名  出资额  出资比例  身份证号码  执业资格  第八条 出资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全部出资额应在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缴足,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合伙人在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九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增加对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条 本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本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企业财产。本企业的财产由企业合伙人依照法律和本协议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受让人条件必须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受让人即成为本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馈赠、抵押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第十三条 本企业的利润和亏损按全体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企业年度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三章 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委托合伙人______________为本事务所所长,对外代表本企业执行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企业事务(经合伙人一致决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订立协议)。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所长,检查其执行企业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企业帐簿。  第十七条 合伙人对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解决。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十八条 被委托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九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性质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修改合伙协议;  (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聘任、解聘合伙人以外的员工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八)企业员工的分配、奖罚、福利方案;  (九)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企业经营期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二)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在不给本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个人的执业资格被注册管理机构注销;  (五)个人职业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本企业向合法财产继承人退还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合法财产继承人不得继承合伙人身份。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二十九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或发生变更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工商登记机关和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企业被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无法继续经营的;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招用的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企业所欠税款;  (三)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期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签字):_______  合伙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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