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第24条

本宫不死你终觉是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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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见不如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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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患者的生命权大于知情同意权,没有生命也就不存在知情同意权,如果紧急情况都要规定必须知情同意的话就会漠视最重要最基础的生命权,当然最好取得单位领导或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来作为证据,产生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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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君同室

1、病人只要有一线抢救的希望,医务人员都应发挥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尽职尽责,付出全部努力挽救生命。基于这样的伦理精神,公民在患病急危时有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人的生命以及人体的某些机能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即一旦受到损害就难以恢复到受损前的正常状态,形成永久性细胞死亡或者机能破坏。因此,紧急救治权旨在保障权利人在发生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病症时,都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医疗实践中很多疾病必须争分夺秒救治,比如冠心病。冠状动脉的栓塞可以在几分钟甚至几十秒促使心肌由于缺血缺氧而大面积坏死。因此发病以后如果能及时抢救,病人心脏不可逆转的损害就能减少。在我国紧急救治权是以设定相应的主体义务表现出来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根据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原则,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义务即为相对方的权利。[3]因此,在医事法律关系中,患者享有受到紧急救治的法定权利。此外,针对危重病人的救治风险性高,医务人员采取紧急治疗措施可能导致患者一定损害。如心搏骤停时因胸外按压致肋骨骨折合并少量血气胸。为了保护医方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知情同意权又称为知情许诺或承诺,它是指在诊治过程中,临床医师向患者提供包括诊断结论、治疗决策、病情预后以及治疗费用等方面真实、充分的信息,使患者或其亲属在充分了解信息后自主的作出选择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包含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方面。知情权是指公民对其疾病状况及诊断、治疗、预后等有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医务人员尤其是医生有义务向病人和亲属提供与病人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和资料,并帮助他们理解这些信息,使他们能够及时地做出自己的决定。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对自己的治疗和检查真正知情的前提下,许可医务人员在自己身上进行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利。2、在紧急情况下,紧急救助权优先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3、平时一般情况,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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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ur暮想

您好,1、什么是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医务人员医疗义务的产生基于医疗会合同的成立和有关医疗法律法规。由于医疗服务关系的成立是一种医疗合同的关系,因此医务人员应当代表医疗机构为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即履行医疗义务,履行合同的规定与义务。在医疗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执业医疗义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治疗。医务人员日常医疗服务行为中的执业医疗义务只有在医疗合同成立及其有效期间才是有效的。如患者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门诊治疗、随诊观察或进行康复治疗等,则这种执业医疗义务仍然继续存在。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其他义务都是基于这项义务产生的,例如,紧急抢救义务、转诊转医义务等。如果医务人员的这项义务消失,那么其他义务也随之消失。医务人员的医疗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患者进入医疗机构选择科室与挂号,表明医疗合同的成立。现在医院门诊分为一般门诊和专家门诊。一般门诊是医疗机构安排工作后,临床医师按照规定履行义务。但专家门诊对于患者来说,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现在这些指向性发展为患者选医制度、患者选择医疗小组制度等。这些指向性的挂号都是医疗机构向患者特别介绍和推荐,并得到患者的信任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一般门诊还是患者选医师等,医务人员均应履行这种合同义务,亲自坐堂对患者问诊、检查、诊断。而不能采用假冒名医之名等手段欺就医者。二、作出诊断的义务诊断包括初步诊断是医师在经过对患者的问诊、检查后,对患者的健康状况作出的医学专业判断。因此,在这项义务的履行中,应做到:(一)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会诊或转科的判断。(二)根据患者的检查结果,独自作出初步诊断和治疗方案。(三)根据本院的治疗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转院的判断,并在转院前和转院过程中坚持对症治疗。三、实施治疗措施的义务本义务是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状态或维持健康的主要手段。但这项义务并不是医务人员可以单方面决定或实施的,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才能生效。因此,该项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针对患者的病情,制定治疗方案,或诊断性治疗方案。(二)实施治疗方案。在实施方案前应充分向患者解释治疗方案药物、手术的选择与利弊特点、以及患者必须高度注意的问题。在获取患者同意后,交护理人员执行并叮嘱注意事项。(三)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根据患者实施治疗出现的特殊情况与治疗效果,及时调整方案,将医疗损害降至最小程度。2、什么是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是指医方不能因治疗护理问题使患者病情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意愿,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损害了组织的名誉和形象。但认定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不能仅凭治疗结果进行评判,而应严格区分两个关系:一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无效的关系。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疾病本身的不可救治性所导致的自然转归,医方可免除责任。二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关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医疗风险,一般来说应由患者负担,而不应由医疗机构负担。只要医方操作正当,对并发症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而仍不能避免,则医方不承担责任。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这种情形,而医疗机构又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并发症时,就能用过错推定的形式推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进而责令其承担责任。3、什么是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医疗法律行为之前,为征得患者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法律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告知的义务。其对象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侵袭后果的行为,即该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告知。一般医疗过程中常常实施的没有严重侵袭后果的医疗法律行为,可不作说明告知,如对症状较轻的疾病的检查、注射和用药等。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医务人员一定要注意说明告知针对的对象,合法的说明告知对象包括:一、法定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应为其双亲;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是其配偶、双亲、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二、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医疗服务中,常有患者通过口头委托的形式委托所在单位帮助代理行使决定权。例如,请单位领导在手术单上签名,请单位领导了解病情等;三、成年患者本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年满18周岁、神志清醒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不应过分强调对患者家属的说明告知义务,轻视对患者本人的说明告知义务。(二)医务人员应为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目前的说明告知通常较为简单,有的只是只言片语,或者尽量从最危险的结果立场告知患者和家属,这就形成了一种恐吓型告知。这些告知都明显影响了患者对疾病的正确认识,从而损害了患者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致使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依赖心理,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这种情况是极其危险的,同时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潜在因素,一旦患者对于治疗结果不满意,将会把责任全部推向医疗方。(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可忽视履行法定程序。目前的说明告知往往是口头的。除手术之外,进行侵袭性检查、诊断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在管理制度方面,我国至今尚缺乏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统一标准的医学检查、诊断、手术、治疗的告知文书样式。但由于情况紧急、患者家属的文化素质和理解能力可能较差,以及医生口头提供的情况可能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等因素,口头告知经常受到质疑。特别是口头告知后缺乏文字性材料、补充记录说明告知以及患者的签字证实,都将成为导致医疗纠纷的隐患。(四)目前的手术告知往往是形式上的告知,并没有将手术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实告诉患者,尤其一些医师还极力将手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掩饰起来。(五)医务人员应以通俗的语言详细解答患者的病情信息,告知疾病发展的规律,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及意外情况。(六)医务人员应客观向患者告知病情,而非掩饰或夸大地告知。(七)对于治疗和方法,医务人员应如实告知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及药物治疗效果等。为充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应当忠实地履行如下说明告知义务:(一)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二)详细向患者告知在诊疗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配合的方式、方法;(三)详细向患者介绍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权益相关的内部;(四)如实回答患者就其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利弊、临床转归、预后等方面的咨询;(五)详细告知病员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院外治疗的方法、复诊时间和需携带的资料;(六)如实告知不能为病员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七)详细介绍药品的服用方法及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八)如实告知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九)如实告知病员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及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方法;(十)如实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十一)在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十二)详细告知药品的保存方法,避免误服和失效。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是指那些可能对就医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带来的危险,在实施前,医师应当向就医者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取得就医者的承诺。在实践中,不能过分扩大告知义务的范围,否则会使医师事事“请示”,限制了医师的积极性,使医疗进程烦琐、效率低下,事实上对就医者也不利。因此,对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免除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一)即使不告知,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如感冒药服用后有嗜睡等副作用;(二)病员自愿放弃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三)由于病员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因其难以预料,所以不必告知。如患者对无过敏试验要求或未注明、报道有过敏副作用的药物过敏,发生过敏反应,即属于患者体质特殊,事先无法预料,自不必告知;(四)情况紧急,为抢救病员而无法先行告知;(五)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六)病员本身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而不必说明告知;(七)根据医疗目的,作出说明告知对病员不利的,如患者患有癌症,从稳定其情绪以利于治疗的角度看,不宜告知实情,但仍应告知其家属;(八)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性病治疗、预防接种等强制治疗措施。除了上述义务外,医疗学位服务人员还负的提供人道主义医疗服务的义务,好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学位及医务人员必须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调遣。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疫情、食物中毒、涉嫌伤害身体或非正常死亡,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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