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信用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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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自营业务主要是通过证券公司的内部审计和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来控制的,由专人管理,依照条例进行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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怨我对你期待太多

在证券的自营买卖或投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会使证券公司发生损失,这种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就是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风险。券商与普通的社会投资者不同,券商是融巨额资金和专业技能的机构投资者。证券公司加强内部自营业务风险防范和控制,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1)遵守自营业务的经营原则自营风险存在于自营业务经营的过程中,因此,防范自营风险的首要前提应是遵守自营业务的经营原则。具体说,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一般原则。①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经营、分业管理原则。即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这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②开设专门的自营账户原则。即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专设或分设自营账户是证券经营机构完善内部监控机制的重要措施,同时也为证管机关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审计和检查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防范和审查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③经纪业务优先原则。证券商在同时进行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时,应把经纪业务放在首位,当客户同时做出相同的委托时,客户的指令应优先于自营业务的指令。'证券商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取利润。④公平交易原则。证券商不得利用特权和进行不公平竞争,不得操纵市场、进行证券欺诈等。在自营业务中,证券商要遵守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公平竞争。⑤维护市场秩序原则。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属于机构投资者,作为机构投资者要引导市场理性,不允许发生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⑥严格内部控制原则。自营业务风险很大,损失要由证券商自己承担,因此必须实行严格的内部控制管理,对自营交易的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⑦利润最大化原则。利润最大化是任何企业的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证券商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其业务经营的最终目标也应当是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这就决定了证券商的自营业务也必须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原则。⑧加强自律管理原则。证券商作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直接参与上市公司的一些内部事务的决策,能从多渠道获取内幕信息。这就要求证券商必须加强自律管理。参与企业决策人员与自营决策人员要分离,证券自营人员要自觉做到不打听内幕信息,而要依据公开信息及市场行情做出证券买卖决定。同时要加强员工内部管理,严禁从业人员炒买炒卖股票,同时严禁为他人的证券交易提供方便。⑨接受监管与检查原则。包括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监管与检查,证监会聘请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的稽核等。(2)严格执行自营业务风险控制的有关规定和比例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自营业务做出的比例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比例和规定是证券公司防范和控制自营业务风险的基本保证。(3)制定各种量化指标和技术性措施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应设立公司内部各种防范指标,如对心理卖出点、买进点、止损点、自营资金回报率、自营资金周转次数、资本金充足率、资产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警戒指数进行科学设定,并建立相应的监控体系和组织机构。应运用优化组合投资和技术性对冲保值等手段解决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投资组合,防止单一性投资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4)建立健全内部监控体系为防范自营业务风险,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内部监控体系,包括设立公司内部必要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构,建立重大投资活动的集体决策和科学决策制度,防止因为个别领导的独断专行和失误而导致风险的产生。对每一个投资项目都要实行过程性管理,在项目投资前对项目风险进行分析研究,杜绝投资行为的盲目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根据预先设定的目标值进行追踪,出现偏离时马上分析原因并及时修正;项目结束后即行总结,去弊存利。(5)完善自营业务风险防范的外部环境为了有效防范自营业务风险,仅有证券公司内部的风险防范措施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完善自营业务风险防范的外部环境。外部环境的完善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相关证券法规制度的健全;二是加强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监管不管是什么风险,终究还是需要证券人员自律、自觉遵守。自营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证券业务,它要求必须由专业人员来操作。参考证券自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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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桐雨

证券经纪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略)  二、证券经纪业务的规范管理  (一)前、后台分离和岗位分离  (二)重要岗位专人负责,严格操作权限管理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受代理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四)向客户进行讲解  (五)营业部应按规定的经纪业务操作流程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  (六)营业部应按要求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及业务档案(至少保管20年)  (七) 营业部应按要求做好投资额和教育和咨询服务  (八)证券公司总部应加强对营业部业务运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关联资料:行业规范共1部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关联资料:行业规范共1部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53部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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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气少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有20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证券从业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等。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三年以上。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第十九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第二十条 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应当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第二十五条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协议、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级证券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的股份达到5%以上,且同时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  (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及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买卖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审慎性原则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营销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向董事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第三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章 信息披露要求第三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评级结果还应当通过受评级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网站进行披露。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完成证券评级业务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妨碍创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  (六)评级业务制度。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后的情况、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第四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债券的评级标准差异及理由。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证券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证券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证券评级机构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第四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证券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更换证券评级机构后级别调整的,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公布级别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任何终止或者撤销证券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独立性情况、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的半年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十五条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加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自律管理,制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对违反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给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将相关诚信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积极推动行业信息公开,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第四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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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什么永驻身旁

自营风险来自2个部分。一个是内部的一个来自市场上的。内部自我监管市场则需要一种制度好了。哈哈两个方向自己在想想吧不要一味照搬书上。那样也是风险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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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爱人

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相比较,根本区别是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为盈利自己买卖证券二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的证券。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决策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首要特点即为决策的自主性,这表现在: (1)交易行为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主决定是否买人或卖出某种证券。 (2)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买卖证券时,是通过交易所买卖,还是通过其他场所买卖,由证券公司在法规范围内依一定的时间、条件自主决定。 (3)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进行自营买卖时,可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买卖品种、价格。 2.交易的风险性。风险性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区别于经纪业务的另一重要特征。由于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合法资金直接进行的证券买卖活动,证券交易的风险性决定了自营买卖业务的风险性。在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自己作为投资者,买卖的收益与损失完全由证券公司自身承担。而在代理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仅充当代理人的角色,证券买卖的时机、价格、数量都由证券委托人决定,由此而产生的收益和损失也由委托人承担。 3.收益的不稳定性。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其收益主要来源于低买高卖的价差。但这种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续费那样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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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夏刺骨凉

(1)自营业务的规模及比例控制。由于证券自营业务的高风险特性,为了控制经营风险,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①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②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③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④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布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南搬宠钓除外;⑤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准备。上述“证券自营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2)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主要是应加强自营业务投资决策、资金、账户、清算、交易和保密等的管理,重点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超越授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的风险。①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自营业务的研究策划、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等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中,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和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②应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自营账户应由独立于自营业务的部门统一管理,建立自营账户审批和稽核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借用账户等风险;防止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混合操作。③应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加强电子交易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管理,确保自营交易清算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确保自营部门和会计核算部门对自营浮动盈亏进行恰当的记录和报告。自营部门应建立交易操作记录制度并设置交易台账,详细记录每日交易情况,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对账。④证券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并能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对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定期或不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检查或稽核,确保自营业务各项风险指标符合监管指标的要求并控制在证券公司可承受范围之内。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⑤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⑥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⑦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⑧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⑨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由稽核部门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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