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4
浏览数
18857
我的回忆只会有你我的记忆只能有你
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消灭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有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动产物权依其准据法,则该权利的变动原因一一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但关于行为能力,则不单独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第一,原因行为如依其准据法为无效时,依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此处常是动产所在地法)能否足以发生物权的效果,即常说的物树 于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问题,由物权的准据法决定。第二,依原因行为的准据法有物权的效果,但依动产准据法无该物的效果时,其物权效果的有无由物权准据法决定。(2)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变动一定期间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等,均属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应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来解决。供参考。
难受难瘦男友难有
区分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实行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1.物权公示的一般含义和方式 。公示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首先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进行公示;同时也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须如此。这样要求,就是要使物权人对物权达到绝对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是一样的,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同时,占有也是动产的公示之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登记,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的存在。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是登记,就确认权利的真实性。第三是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相信物权变动的公示,即使是无权处分,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的登记簿,也确认其取得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没有走远
基于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及设定或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无主物的取得、标的物消费、标的物灭失及混同等。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等。(一)物权变动原因物权的变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①移转的继受取得: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等。②创设的继受取得: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等。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如根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2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前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照以上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其特点是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折中主义的做法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三)不动产物权变动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日。(四)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的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与转让的生效要件。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交付方式包括:1.现实交付: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如保管占有。3.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根据现行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4.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实际上达成了两个合意:(1)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2)借用、租赁等能够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动产的合意。之所以称为占有改定,是因为出让人对出让动产的占有由原来的所有人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则根据前述第二个合意取得对转让动产的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又被称为观念交付。
我是床霸我怕谁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②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例1】甲家有全本《金瓶梅》和脂砚斋评《红楼梦》各一部。由于害怕女儿遭受不良影响,决定扔掉《金瓶梅》,结果甲错将《红楼梦》扔掉。乙拾得后如获至宝,花费2000元请荣宝斋清洁、规整。甲发现后要求乙返还《红楼梦》。①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基于(无相对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两个要件:(a)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b)放弃动产的占有(公示)。②甲抛弃《红楼梦》的行为发生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甲可撤销该单方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该抛弃行为无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就不能发生,甲仍为《红楼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③甲的行为使乙产生了合理信赖,甲应赔偿乙因此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类似于缔约过失责任)。 【特别提示】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争议很大。笔者根据通说观点,提醒大家把握以下两点:(1)抵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见【例2】)。(2)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再强调一遍:机动车的出卖与赠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交付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属于递进关系(见【例3】)。 【例2】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①抵押合同生效时,乙成为汽车抵押权人(《物权法》第188条)。②若甲又将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则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8条)。③或者,若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如果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丁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抵押权因此消灭(《物权法》第108条)。 【例3】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交付了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通说观点,此例应作如下处理:①乙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能对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错误登记属于妨害)。②丙虽为汽车登记名义人,因未受让交付,故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之“更正登记”制度,乙有权请求予以更正登记,涂销丙的登记,将汽车登记到乙的名下。 还须注意:《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意思是:①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②法理基础是:鼓励票据的流通。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种情形: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③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④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物权法》第228条)。 3.第二种例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物权法》第188条)。②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1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