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浮沉沉的在我心里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主体产生的程序、操作程序和结果的诉讼意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2.1基本概念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其鉴定的对象仅限于受诉讼机关委托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问题或会计问题,只是查明案情,不会对其财务会计方面的其他问题进行事后监督或进行相关评价。而审计是一种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往往是受第三方或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委托,对其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会计核算等方面经济监督活动,同时对其会计核算的公允性和合理性进审查,并对投资人和财务报告的使用者理解和使用有关财务信息容易产生误解的事项给予评价,往往审计结果是对发现的所有问题,非个别一般问题。2.2主体的产生、地位和承担的责任不同首先,产生的程序和要求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往往由诉讼机关指派或聘请产生,具备解决诉讼案件财务问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且应符合不具备多种法定要求的回避情形。而审计的主体往往由审计机关派出或者由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审计职能,且专业知识要求比较宽泛,回避要求只要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就行,没有司法会计鉴定主体要求的回避情形多。从而看出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比审计主体的要求更为严格。其次,地位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而审计主体不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但如果审计主体所进行的审计事项被列为案件事实,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这一差异决定了二者在诉讼案件审计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再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承担着与实施鉴定有关的诉讼法律责任,如故意出具虚假结论性意见,就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如过失导致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审计主体承担与实施审计有关的法律责任,如审计主体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不论是故意或过失,均要承担刑事责任。2.3操作实施的程序不同首先,获得证据的途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获取检材可采取搜查强制手段获得,通常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而审计人员往往由自己来搜集证据材料,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操作实施方面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作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意见四个阶段。审计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情况,制定审计计划等)、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三个阶段。这一差异看出司法会计鉴定通常以案件调查为前提,而审计需要从头开始就实施调查,以做出总体评价为前提。再次,处理发现问题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在鉴定中发现涉及案件的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问题证据时,总是第一时间告知送检单位或建议送检单位补充证据,由送检单位作出继续调查、收集或固定证据,司法鉴定人员不得自行处理;而审计主体可对发现的问题作出自行处理的决定。2.4工作的结果不同司法会计鉴定需要以固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表达鉴定性意见,可能是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或司法会计咨询意见书等,此类文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如不能出具文书则出具终止司法会计鉴定通知书,说明不能出具的理由或原因,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必须对鉴定意见的论证依据和论证过程进行说明。而审计主体出具的文书有多种,往往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通常具有表达评价性的意见,如管理建议书或审计报告等,审计报告包括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被对审计结论的理由进行说明。从工作结果的不同可以看出,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或确定性,而审计报告是审计意见,不具有确定性的意见,通常只是表达评价或提出建设性的管理意见。
你别赛脸
法律分析: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并说明请求审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需要提出明确的审计财务状况年度及年限,并自愿预付审计费用。
2、法院裁定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的,同时裁决向被执行企业的协助义务人发出《协助提供企业财务账册、资料通知书》,责令其到法院接受庭询,并提交审计所需要账册。
3、执行案件经办人在确定应审计的事项后报领导审查,由执行机构定期从有相应审计资质的中介单位中,摇珠选定委托的审计机构。
4、根据司法审计的结果和其它证据材料,执行局作出相应的处理:被执行人有作假账、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逃废债务行为的,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若不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是否另行起诉;审计后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依法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还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