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执业证管理规定

深巷港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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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暮晚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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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护士的监督管理。管理机构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违反护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护士注册机关责令其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耒取得证书的由所在地护士注册机关予以取缔。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鲁卫医字[1995]11号)"第七章第69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九章第106条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②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病人造成伤害"。 因此,医院管理者首先应确定所属员工是否都具有执业许可或有关的证书,许多医院在聘任员工时即行查核有无执照和证书,并且每年核对一次。检查每一员工是否具有政府合法的执业许可是管理者的责任,并且尚应将执业证书号码登记在员工人事资料中。再者,督导执业护士详细看阅当地医疗业务条款和护理业务条款,以便了解在当地可以履行哪些活动以及不可履行哪些活动,依法执业。 依法加强护士执业管理,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开放医疗服务市场,允许个体开业行医,以弥补国家医疗服务的不足,是医疗卫生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在这种新的情况下,有少数人利欲熏心,非法行医,有的未经过护理专业系统培训即从事护理工作,还有的医疗卫生机构聘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及注册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因此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惩处非法执业者。 买卖、冒用,伪造"证书"的由注册机关予以缴销,有非法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不属注册范围予以注册的,由产生行政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方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省细则有关注册规定的;(2)服刑期间(包括监外执行,缓期执行);(3)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如精神分裂症、传染病隔离期、药物过敏体质、癫痫等;(4)哑、矫正视力低于、听力低于2米、身高低于米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执行护理业务的;(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省细则被中止注册期限未满的;(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省细则被取消注册的;(7)有职业上不正当行为等其他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8)脱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停薪留职)者;(9)不在护士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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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衬人心

《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护士的注册、管理和监督制度,对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和提高护理质量有重要意义。《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于2018年颁布实施,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护士职业注册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建立护士职业注册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护士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标准;加强对护士执业的监督和管理等。该办法在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护理质量、推动护理专业化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护士职业注册是指依法获得护士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从事护理相关工作的合法身份认定。护士职业注册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并通过免费查询、封存档案、注册标识等方式维护注册护士的权益。此外,《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护士执业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对不当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处罚和纪律处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的护士,将进行纪律处分甚至吊销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等处理措施。《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对公众有什么保障作用?《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护士职业注册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建立了护士职业注册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了对护士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这些措施可以有效提高护士的专业素质和护理质量,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同时,通过对护士执业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可以妥善处理医患纠纷,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为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提高护理质量、推进护理专业化发展等方面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护士们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标准,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健康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法律依据】:《护士职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四条 护士实行职业注册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并获得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护士职业注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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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的不爱新的不来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第四条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考试第六条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第七条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第八条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第九条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第三章注册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二)身份证明;(三)健康检查证明;(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第十五条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第十六条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第十七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服刑期间;(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第四章执业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第二十四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第二十六条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第二十八条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 治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第三十五条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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